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2013)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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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唐政发〔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年1月17日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停车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政府鼓励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绿地停车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本细则所列建筑、场所未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依法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方案应纳入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详细规划方案中,并应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停车朝向标志和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设施、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社会开放夜间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其收益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收入相关规定执行。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停车场要按相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停车管理应作为一个经营项目引入市场化资金和管理者,对于沿街经营的小商户,其建筑物外缘与规划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实行集中化停车管理。本着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社会投资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道路维护所需费用应从停车场经营收入中列支。沿街经营单位或业主自行管理的停车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十二)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位收费按照相关规定,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二)开放式停车场,停车位实行按次收费;封闭式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市中心区(路南、路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各县(市)、区可参照市物价局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不高于市中心区定价标准为限度,合理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各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经营单位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在停车场地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朝向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1、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停泊,须按规定读卡交费,并服从车场管理人员调度。

  2、车况不良的或车辆漏油不得进入车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场。

  3、车辆进入后,按车场的指引箭头、提示语或管理人员指挥行驶,不得逆行,限速5公里/每小时。

  4、不得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

  5、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乱丢垃圾杂物等;若损坏车场设施设备,须照价赔偿。

  6、车辆须泊入指定车位,不得跨车位停泊,否则按所占车位交费。

  7、驾驶员离开前须检查车门、车窗是否关好,请勿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若车况有问题,须在车辆检查登记表上签名认可。

  8、不得在停车场内长时间停留或在车内睡觉。

  9、车辆不得堵塞停车场行车道,否则管理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疏通车道,一切后果由该驾驶员负责。

  10、驾驶员遗失电脑磁卡,须出示本人身份证、驾驶执照和行驶证登记后方可离场。时租车辆电脑卡失效或丢失,按入口处管理人员登记的入场时间计算停车费,月租车须将失效卡收费处,并向发卡处联系补办。

篇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4)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则,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车位的标准进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户型应当适当提高车位配建标准;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

  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并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对现有停车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或者将建筑区划内合适场地设置、改建为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

  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医院出入口,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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