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本市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详细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市政设施、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在制定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三)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认定、管理、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机动车在停放期间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故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1、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停泊,须按规定读卡交费,并服从车场管理人员调度。
2、车况不良的或车辆漏油不得进入车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场。
3、车辆进入后,按车场的指引箭头、提示语或管理人员指挥行驶,不得逆行,限速5公里/每小时。
4、不得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
5、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乱丢垃圾杂物等;若损坏车场设施设备,须照价赔偿。
6、车辆须泊入指定车位,不得跨车位停泊,否则按所占车位交费。
7、驾驶员离开前须检查车门、车窗是否关好,请勿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若车况有问题,须在车辆检查登记表上签名认可。
8、不得在停车场内长时间停留或在车内睡觉。
9、车辆不得堵塞停车场行车道,否则管理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疏通车道,一切后果由该驾驶员负责。
10、驾驶员遗失电脑磁卡,须出示本人身份证、驾驶执照和行驶证登记后方可离场。时租车辆电脑卡失效或丢失,按入口处管理人员登记的入场时间计算停车费,月租车须将失效卡收费处,并向发卡处联系补办。
篇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4)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和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则,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车位的标准进行配建,其中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户型应当适当提高车位配建标准;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
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并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对现有停车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或者将建筑区划内合适场地设置、改建为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车行通道、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
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
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医院出入口,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的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严格限制在人行道上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确需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当按照车行道的承载标准进行改造,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不得小于二米。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不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的《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