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15)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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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

  (20**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园林绿地面积。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福州新区等重点发展区域,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重点发展区域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园林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园林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足园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公园绿地。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绿化。

  第十四条 旧城区内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又确需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在同一等级地段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内配置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构)筑物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工业集中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榕树和茉莉花,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园林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抄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一,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档案,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新建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之日起半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公园、城市道路、小街巷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绿地、林地上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和树木,实行凯发一触即发管理的由业主负责或者其委托的凯发一触即发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园林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范围内建设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不能就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因技术工艺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恢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园林绿地上停放车辆;

  (二)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在园林绿地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偷盗、损坏树木花草;

  (七)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下列情形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砍伐、移植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有关设施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园林绿化工程、树木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行道树大修剪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病虫害及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乡园林绿地和规划园林绿地的数据库,实施园林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按照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牌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牌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立杆构筑物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高度每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不包括居住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涉及的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其他建制镇以及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4)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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