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手册
目录
一:批准页......................................................... 1
二:相关人员职责................................................ 2
三:操作人员守则................................................ 4
四:安全操作规程................................................ 5
五:常规检查制度................................................ 7
六:维修保养制度................................................ 9
七:定期报表制度................................................ 10
八: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11
九:意外事件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演习制度............ 13
十:技术档案资料保管制度.................................... 15
十一。附表1 管理人员登记表................................. 16
十二。附表2 维保合同记录表................................. 17
十三。附表3 电梯日常检查记录表........................... 18
十四。附表4 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日常检查记录表... 19
十五。附表5 杂物电梯日常检查记录表..................... 20
十六。附表6 月度检查记录表................................. 21
十七。附表7 电梯维保记录确认表........................... 22
十八。附表8 事故记录表....................................... 23
十九。附表9 电梯应急救援演习情况记录表............... 24
二十。附表1 电梯应急指南.................................... 25
相关人员职责
一、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使用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使用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2.根据电梯使用特点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3. 组织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 组织制定电梯意外事件和事故应救援预案;
5. 保证电梯安全使用所需的必要投入,并有效实施;
6. 督促、检查电梯安全使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 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二、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是电梯安全使用具体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并管理电梯技术档案,认真填写相关记录。
2.妥善保管好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
3.做好电梯使用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手续工作,编制年度电梯定期检验计划,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4.监督、确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工作。
5.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纠正和阻止电梯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电梯使用,并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6.负责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预案的演习,参加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操作人员职责
电梯操作人员是电梯安全使用的直接实施者,电梯操作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1. 执行电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及时纠正和阻止搭乘人员的违规行为,正确使用电梯。
2. 做好电梯日常检查工作,认真填写相关记录。
3. 做好日常清洁工作,保持电梯地坎清洁无杂物,轿内物品放置整齐。
4. 配合电梯管理人员开展各项工作,配合电梯检验,维保工作。
5. 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操作人员守则
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
遵纪守法严守操作规程
认真细致规范合理操作
文明礼貌提供优质服务
钻研技术提高操作技能
安全操作规程
为保障本单位电梯安全使用,特制定本规程。电梯、自动扶梯和杂物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及乘用人员在管理、使用电梯、自动扶梯;杂物电梯时应严格遵守本规程。
一、总则
1、管理、操作由专设人员负责,管理,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2、每日投入运行前,应由管理或操作人员开启钥匙,并进行空载试运行,在确认设备运行无异常情况时,方能正式运行。
3、多班制运行时,管理或操作人员在上下班前后应办理交换接班手续。
4、不允许装运易燃易爆危险品,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安全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5、不允许超载运行,电梯无超载限制功能时,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限制进入轿厢的人数或货物的重量。
6、有司机和有、无司机二用电梯,操作人员在离开电梯前应将电梯停在正常层站,使用电梯处于停止或自动运行状态,锁好操纵箱门,将电梯钥匙随身带离。
7、层门钥匙(简称三角钥匙)由电梯管理部门保管,电梯、自动扶梯、杂物电梯的操纵钥匙由电梯管理或操作人员保管,电梯三角钥匙宜与电梯操作钥匙分开存放。不得出借电梯钥匙、三角钥匙给无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来操纵和使用。
8、出现故障时,管理或操作人员应及时通知维保单位,并协助维保人员完成合适的工作,服从维保人员的指挥,不得随意离开自己的岗位,不得擅自对电梯进行修理,非专业检修人员不得上桥或者进入自动扶梯的驱动和转向站。
9、乘用人员应服从管理或操作人员的指挥,或依照“安全须知”正确、文明地乘用电梯、自动扶梯。
二、特殊规定;
1、电梯安全操作:
(1)不得采用电源开关或急停按钮作为正常运作中的中途停车;
(2)不得通过开启安全窗来搬运长件货物;
(3)乘客在搭乘扶梯时禁止将头或身体伸出扶梯扶手以外的空间;
(4)禁止任何人在自动扶梯上攀爬、玩耍、或将细碎物品随意丢弃在梯级上;
3、杂物电梯安全操作:
(1)杂物电梯未停靠在使用者所处楼层时,严禁拉动厅门,或在运行中将厅门使用三角钥匙打开;
(2)操作人员在装运货物时,严禁人员进入轿厢,严禁任何人搭乘杂物电梯;
(3)禁止一切对杂物电梯安全开关的短接或拆除行为。
常规检查制度
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常性地组织人员对电梯、自动扶梯、杂物电梯使用状况进行日检、月检和年检,并督促电梯、自动扶梯、杂物电梯维保单位的日常维保工作。
一、总则
1、电梯管理或操作人员应每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检查;
2、电梯管理人员应每月对电梯进行月检,并作出记录;
3、电梯至少每十五天进行一次维保;
4、每年电梯管理人员会同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运行状况进行一次评估。
二、日检
(一)、电梯的日检查
操作(管理)人员每天至少全程乘电梯上、下一各一次评估安全运行状况,
1、平层;
2、层门的总体性能以及门保护装置的有效性;
3、层站指示器、层站及轿厢操纵箱按钮;
4、轿厢正常及应急照明;
5、紧急报警装置。
(二)、自动扶梯的日检,并重点观察如下内容:
1、运行有无异常的震动或者噪声;
2、运行、制动等指令的有效性;
3、是否有异卡入梯级、踏板或胶带与梳齿板时间。
(三)、杂物电梯的日检,并重点观察如下内容:
1、平层;
2、层门的总体性能以及门保护装置;
3、层站指示器、到站提示、层站按钮和急停开关。
三、月检
1、安全标志、“安全检查合格”标志的完好性;
2、日检记录及维保单位相关记录的完整性;
3、底坑、井道、机房、驱动和转向站的安全性及漏水、渗水状况;
4、通往保留给维修人员的房间、井道和机房的滑轮间的通道应安全、通畅,并有充分的照明;
5、在明显并且容易接近的地方放置使用的消防器材。
维护保养制度
日常维护保养是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延长电梯使用寿命的重要手段。《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并做到:
1.安全管理人员应根据电梯的情况确定具有相应的维保单位,并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明确维保项目、周期。
2.电梯维保周期至少每十五日一次,必要时安全管理人员可根据电梯的运行状况要求增加维保的,频率,并在维保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3.电梯进行维保时,安全管理人员应及时、有效地通知相关使用人员,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为维保人员做好配合工作。
4. 安全管理人员应对维保工作的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对每次的维保工作予以签字确认,并将维保记录存档。
5.维保人员如未按规定周期进行维保或维保质量存在问题的,管理人员应及时和维保单位协调,确保维保工作的正常进行。
6.管理人员应定期对维保合同进行检查,并在维保合同有限期满前一个月签订下一周期的维保合同。
定期报检制度
定期检验是由专业检验机构对电梯是否能够继续安全使用进行的一种监督性检验,是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为保证定期检验的顺利实施,应做到:
1、不得使用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2、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限速器校验周期为两年,杂物电梯的限速器校验周期为五年。
3、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当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4、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接到检验受理通知后,应及时通知维保单位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5、定期检验时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向检验人员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如实反映电梯使用情况,并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6、检验部合格的电梯,管理人员应及时委托有资格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及时要求复检,检验合格的电梯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作业人员具有良好的素质是保证电梯安全使用的前提,《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做到:
1、电梯操作和管理人员应接受相关知识的培训,取得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独立上岗。
2、从事电梯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且具备一定的机电基础知识;
b)身体健康,视力、听力良好,无高血压、心脏病、精神病等疾病;
c)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踏实;
d)具有良好的安全意识。
3、培训的方式包括内部的岗位培训、电梯制造单位的使用和管理培训,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办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培训。
4、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作业人员开展内部培训,培训内容一般应包括:
a)安全生产和特种设备管理方面的现行法律法规;
b)电梯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检验要求;
c)电梯的基本结构、工作原理、性能特点;
d)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的种类和作用;
e)电梯的安全操作、应急救援和日常管理;
f)电梯的事故及防范;
g)日常的安全教育等。
5、各种形式的培训考核均应予以记录,各种资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由人事部门统一保管,以方便管理和查询。
6、作业人员应不断学习新的相关知识,以适应法律法规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
7、人事部门应及时安排电梯作业人员的换证考核工作,一般应提前二个月向考核机构报名,对于资格证书过期或复审不合格的不得再安排相应的岗位。
意外事件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演习制度
本单位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意外事件和事故紧急救援演习工作,演习情况记录备查。
一.意外事件的事故紧急救援预案
本议案旨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和紧急状态,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有效地预防事故、处置事故;高效、有序地组织事故抢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日常准备
(1)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熟知24小时电梯急修服务热线,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及时通知专业人员到达现场。
(2)电梯投入使用后由专人负责,该责任人必须熟悉电梯的各种功能,并能够熟练操作。
(3)经常检查消防通道的畅通,各种标识应清晰。
(4)经常检查轿厢内的应急警报和应急照明是否有效。
(5)经常检查电梯的消防、地震、紧急供电装置等功能是否可靠有效。
(6)经常检查机房门窗是否完好,防止突然降雨损坏电梯,汛期、台风季节如不使用电梯,应停在顶层。
2紧急情况的处理和救援措施
(1)电梯进水
电梯的轿厢、井道、机房等一旦发生进水事故,应立即使电梯就近平层,疏导乘客离开电梯,并使用电梯保持在开门位置。同时应迅速切断电梯的动力和照明电源,待电梯电气部分完全晾干(或强制吹干)后方可送电进行全面检查。
(2)发生火警
大楼一旦发生火警,应立即启动所有电梯的消防功能,使电梯返回基站,同时及时疏散楼内人员,通过消防通道离开,不要乘坐电梯,并拨打“119”通知消防部门,并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做好电梯消防员运行的配合工作。
(3)发生地震
如果得到地震预报,应及时兼电梯停在基站并关闭电梯门切断电梯电源;一旦突发地震,应立即使电梯就近平层,使人员通过消防通道及时撤离。
(4)人员被困轿厢
电梯因停电或发生故障而停在非平层区域造成人员被困时,应首先安慰被困人员,确定轿厢位置,同时迅速至机房切断电源,采用手动盘车装置将轿厢移至平层区,打开层门救出被困人员。
(5)其他紧急情况
当电梯出现其它的严重故障或紧急情况时,应迅速停止电梯的使用,及时通知维修人员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未排除故障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演习
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意外事件和事故紧急救援演习工作,该演习应结合本单位与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可能出现的意外事件和事故进行有针对的救援演习。
每次演习可针对一种情况,也可结合多种情况综合演习。演习结束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做好记录工作,填写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演习记录表,针对出现的问题和不足,认真总结,做好整改工作。
技术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安全技术档案室方便日常管理、提供工作见证的重要资料,《条例》
规定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应做到:
1.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应建立每台电梯的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a)《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b)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器原理图等随机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c)电梯验收、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d)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e)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f)电梯的运行故障与事故的记录和紧急救援演习记录;
g)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h)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
2.每台电梯均应进行编号,以便日常管理。
3.相关人员应及时填写有关记录,并存入相应的技术档案。
4.技术档案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如需使用,应办理借用登记手续,用完后及时归还。
5.电梯技术档案为永久保存,只有当该电梯报废或拆除后技术档案方可销毁。
篇2: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沪府令25号)
( 20**年3月11日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6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年2月27日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房屋、交通、工商、公安、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采用先进技术)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行业协会)
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方案建设和信用评级工作;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三)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质量要求)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 (电梯出厂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制造单位的责任)
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设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三条 (视频监控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远程监测装置)
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准规范,并对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施工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测)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的,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证明文件和凯发一触即发的技术支持)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登记)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条 (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5年;
(二)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验)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行费用管理)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基本要求)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人员的培训教育)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职责)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对住宅小区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凯发一触即发的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八)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三十四条 (老旧电梯的维护保养)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特别规定)
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最近一次电梯检验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时间、检验人员和检验结论等内容;
(三)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四)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老旧电梯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安全监察指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 (约谈)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监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或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三条 (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事故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信息公布)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电梯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单位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张贴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做巡视记录并保存5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查验相关资质证书,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发生事故时,未按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条 (违反电梯运行费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展业务前,未将相关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化未将变更信息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在住宅小区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保存5年的。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24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公共交通场所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交通场所的使用管理单位未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公布最近一次检验信息的。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或者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电梯重大事故发生的;(二)发生电梯重大事故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篇3: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2)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制定20**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1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规律性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监部门备案。电梯销售单位对其销售的电梯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监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百分之八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装修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交纳;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电梯运行费用的,从其约定,电梯所有权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电梯运行费用可以列入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中收取、支付。
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已经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硬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代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庖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质监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市质监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质监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三)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而未按照规定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