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保安服务内容
1. 做好古黄河水景公园内全天候安全监控及保卫(24小时),执行《游园须知》,规劝游客行为,维护公园内秩序;看管公共设施如园灯、音箱、指示牌、宣传栏等所有公共设施,如因看管不善造成损坏,由中标方负责照价赔偿;
2. 控制各类车辆出入及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3. 控制公园各类公有物品进出;
4. 负责对停车场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和规范;
5. 协助公园进行水面安全管理;
6. 对公园内的各类紧急情况进行控制和处理;
7. 协助处理发生在公园内的紧急突发事件;
8. 负责亮化设施、音乐、喷泉水景等的维护和开关,确保公园亮化、音乐、喷泉等系统的正常运作。
9. 公园内大型活动及节假日期间,临时安排的应急性任务应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第二节保安人员的配置及培训
一、人员招聘的定位
有的企业在招聘人员时认为人员的学历越高越好,连安全护卫员、清洁工都用大专以上毕业生,结果大材小用的员工思想上的压抑造成了人心不稳,工作缺乏冲劲。
因此,公司招聘人员时,严格按工种要求选用人才,同时通过岗前规章制度的培训及上岗后公司组织的员工自学考核。内部的专业技能培训,使每个员工都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如何做,怎样与员工的晋级、升职挂钩,使每个员工都觉得在公司里有机会提高自己的能力,达到自己能追求的目标。这样,确保了量材而用,人尽其才,人尽其力。
二、保安配置及设备配置要求
1. 人员配备
提供保安人员(3班制)40人
序号 |
岗位设置 |
人数 |
备注 |
1 |
南入口 |
6 |
每班2人 |
2 |
北入口 |
6 |
每班2人 |
3 |
体育运动中心 |
3 |
每班1人 |
4 |
游客服务中心 |
6 |
每班2人 |
5 |
监控室 |
3 |
每班1人 |
6 |
机动巡逻 |
12 |
分成2队 |
7 |
班长 |
3 |
每班1人 |
8 |
队长 |
1 |
|
9 |
合计 |
40 |
2、设备配置
⑴ 警务巡逻车, 2辆,状态良好,外形美观,全新或8成新以上,表面无掉漆、无破损,使用功能良好。
⑵ 保安员服装、橡胶棒、对讲机等执勤装备(按需配备)。
三、人员基本要求
1. 保安队长和班长:
年龄18—55岁,身体健康、品行端正、体貌端庄,无犯罪前科,高中以上文化,能操作计算机,具有保安证持证上岗,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2. 监控室:
年龄18—55岁,身体健康、品行端正、体貌端庄,无犯罪前科,高中以上文化,能操作计算机,具有中级以上保安证,有相关工作经验。
3. 其他保安员:
男性,年龄18—60岁,身体强壮、品行端正、体貌端庄,无犯罪前科,有正义感,初中以上文化,具有初级以上保安员证,有相关工作经验。
四、安全保卫相关要求
1. 保安人员须认真执勤,尽职尽责,对责任区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灾害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好现场,维护好秩序,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报案,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2. 我司对保安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组织保安队员看管好园内物品,并做好公园的安全防范工作。
3. 我司将对保安队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以适应公园保安工作需要。确保每年培训不低于4次,并做好培训记录。每次培训后,上交给甲方一份培训记录,予以备案。对保安人员因事、因病或其他原因缺勤的及时调配;对确实不适应保安服务需要的人员,予以调整。
4.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执勤证;必须服从甲乙双方的双重领导,认真学习业务和法律知识,尽职尽责,为甲方提供高质量的保安服务;必须认真维护责任区正常工作秩序,防范刑事、治安案件发生,对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警或协助公安部门抓获,扭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对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和灾害事故现场,应先行保护事故现场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秩序。
5. 甲方有权根据《古黄河水景公园保安管理制度》对现场保安人员进行督查和考核。
五、保安人员的培训
培训方面我们采取先对新入职的员工进行思想动员教育,让其了解现代市场运作的基本情况,如优胜劣汰等,让新员工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投入新的环境。然后进行相关情况的培训,如行业简介、凯发一触即发的简介、组织架构、项目概况、人事管理等等。而后进行相关岗位的技能培训。为了使新员工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组织了新员工岗位见习等多种形式的培训,让新员工消除对新环境的不适应和压力感。
培训的目的在于日常工作的运用和提高。由于培训的内容较多,在培训中尽量做到量化,如每周的一、三、五进行军事训练,二、四进行理论培训,培训时间为每天的15:00—16:00,周六、日休息。
在日常的培训中军事训练主要从:队列动作、车辆指挥、拳术、消防等入手。理论培训主要从:岗位技能、物业管理知识,法律常识、服务礼仪、心态、特殊事情处理流程等入手。综合培训主要从模拟演练入手。对培训的效果进行考核,并在日常工作中对培训的效果进行跟踪,以确保培训的内容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起来。发现不足之处及时改进。使我们的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目的性的进行。
第三节保安管理措施
一、行为规范
1. 工作规范
(1)依法制止在公园区域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上报领导和公安机关,但无权拘留、关押、没收财产及罚款的权利。
(2)对发生在公园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做好案发现场保护、维持现场秩序,提供相关情况。
(3)遵照公园规章制度,制止未经许可进入公园区域的车辆、人员。
(4)对出入公园的可疑车辆、人员及其所携带装载的物品,进行查验。
(5)对进入公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可疑人员有权进行盘查、监视,及时上报或跟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6)对违反公园规定破坏公园公共设施的人员以及其他不文明游人,进行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责令损坏者根据公共物品损坏情况予以赔偿,不得发生辱骂、殴打等侮辱游人人格的行为。
(7)游人有需要时,第一时间给予帮助,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8)执勤中遇有违法犯罪人员不服、行凶报复的,可采取正当防卫,但不得超过限度或伤及无辜。
(9)对公园不间断地做好巡查工作,记录巡查期间发生的各类问题,做好总结并及时汇报。
(10)对在水域附近有涉水危险的区域做警示标志,对有涉水行为的游人加以劝阻,对已发生的危险事件及时报警并上报。
(11)配合公园做好“四防”工作(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因素,及时书面上报公园相关负责人,并协助各部门及时整改。
(1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在公园举办的各类活动期间的秩序维护、安全保障工作。
(13)定期配合水电工做好公园消防设施的检查工作,做好记录,及时上报。
(14)保证水电设施维护正常,对水电故障维修、排除及时,达到“小故障不过天(12小时),大故障不过夜(24小时)”标准,确保亮化效果。
(15)保证喷泉、音乐、路灯、水景等控制系统运作正常,出现问题及时修复。
(16)所有保安员当班期间遇人遇事都要文明服务,采用文明用语。
(17)积极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2. 保安人员仪容仪表
(1) 举止文明、大方、端庄。
(2)男性保安不准留长发,蓄胡子,留长指甲,前帽檐外不得露头发,后帽檐外发长不得超过1.5厘米。女性保安不得涂脂抹粉,涂有色指甲油。
(3)执勤中不准吸烟(吸烟可到规定地点或隐蔽处)、看书报、吃零食、随地吐痰、乱丢杂物,不准吹口哨,勾肩搭背,聚众闲聊,无急事不得长时间聊电话。
(4)当班期间统一着制服,保持整洁,穿衬衫系领带,齐全佩戴、简章等。
(5)禁止披戴外套、敞怀、挽袖、卷裤腿、戴歪帽、穿拖鞋或赤脚。
(6)精神振作,姿态良好。抬头挺胸,不得弯腰驼背,东歪西倒,前倾后仰;不得伸懒腰、袖手、背手、叉腰或将手插入衣(裤)袋。
(7)不准戴饰品,口袋内不宜装过多物品。
(8)上班前四个小时内禁止喝酒,当班期间要保持精神饱满。
二、考勤、请假制度
1. 员工的任何请假行为应事先提出,突发事件者应及时上报并提交相关的文件证明。
2. 员工病、事假一天以内者,应上报主管批准,同时,事假一月内不得超过一次。
3. 员工病、事假一天以上三天以内者,应上报主管,并由主管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公司批准。员工不得越级请假。病事假期间,不享受工资。
4. 员工请假经批准后,其主管应妥善将工作安排好,决不允许出现漏岗现象。
5. 员工婚丧假须上报公司批准,公司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意期限内按出勤考核。
6. 工作需要加班的,一天以上者必须由主管上报公司批准,以避免影响工作安排。
7. 经审批同意的病、事假,事假一天扣除当日工资,病假一天以上者需提交医院开具的相关诊断及病假条,若身体不能胜任其岗位,公司将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或换岗,或劝其退工。
8. 员工未经领导批准的病事假,一律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者扣除当月工资总额20%,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五天者,公司予以除名。
9. 须按实考勤,如出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查实,公司将严肃处理,同时,每月考勤表于次月1日上报公司。
10. 严格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制度。
三、交接班制度
1. 交接班前,交班人需填好值班记录,做到当班情况、交接问题、物品清点心中明白,记录清楚。
2. 交接班时,交班人需向接班人详细说明本班次执勤巡逻情况及接班人当班期间需要注意的事项,接班人做到接办事情,物品清点、接班记录清楚。
3. 对讲机和其他装备需当面一一交接并做好交接记录。
四、对讲机监控设备管理制度
1. 对讲机使用管理
(1)对讲机必须始终保持开机状态。
(2)使用公园统一规定频率,严禁乱调乱按。
(3)严禁使用对讲机呼叫对方三次无应答。
(4)严禁使用对讲机开玩笑或谈论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5)呼叫方结尾加问“收到请回答”,接收方以“收到,请讲”开头,在呼叫方传达呼叫内容,接收方完全明白后应回答“清楚”或“明白”等口令。
(6)对讲机折损时,中标人应及时更换或维修好,确保其功能当天恢复使用。
2. 监控室管理
(1)当班人员应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要求进行操作,并定期维护,每天按时打扫,保持地面和监控设施清洁。
(2)各种通信设备要时刻处于畅通状态,以备应急情况下使用,严禁用电话、对讲机聊天。
(3)当班人员收到报警信号后应及时确认,根据情况紧急和严重程度上报领导或公安机关。
(4)当班人员负责电池的充电工作,8小时更换充电池一次,保证当班人员的正常轮换使用。
(5)严禁值班人员串岗、脱岗、睡岗、酗酒、吃零食。
(6)严禁闲杂人员进入监控室,严禁监控人员以外人员操作监控设备。
五、例会制度
1. 根据需要,每周或每半月一次,由中标方管理人员组织召开全体保安例会,并做好例会记录,做好总结和后期工作安排,保管好会议记录以备查验,反馈下级意见,及时总结上报办公室。
2. 公园月例会中标方负责人与现场负责人要按时到会,不得缺席、迟到。
篇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凯发一触即发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凯发一触即发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凯发一触即发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