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 -凯发一触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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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纯

  20**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化开发与利用;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九)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供销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本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管理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投放:

  (一)在居民小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

  (二)在单位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

  (三)在村庄由农户先行按照易腐烂垃圾、不易腐烂垃圾进行投放,并定点投放有害垃圾,村保洁员再将不易腐烂垃圾二次分拣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

  (四)在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组织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倡导园林绿化垃圾单独收运、处理,逐步退出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及时进行修订。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公共视听等载体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住宅小区可以安排指导人员,示范引导居民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和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组织志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其纳入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辖市(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协助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分类点位、分类处置单位名录、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用评价制度,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

  建立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其他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未受污染的纸类、塑料橡胶、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日用化学品、其他含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三)易腐烂垃圾,是指适宜进行堆肥发酵处理的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其他易腐烂垃圾等;

  (四)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 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2015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年6月2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

  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三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弃织物、废弃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鼓励有处理条件的住宅区等场所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厨余垃圾可以纳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进行收运和处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深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体育馆、公园、电影院、音乐厅、图书馆、机场、客运站、地铁、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市政路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回收产生的废灯管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和分类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果蔬集贸市场实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确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资源回收日”的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到生活垃圾收运规模运营和区域全覆盖;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有害垃圾收集、运输、贮存的技术规范,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持证上路,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处理;

  (三)其他垃圾按照规定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负责废玻璃、废塑料等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经贸信息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应当优先采用焚烧方式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逐步降低卫生填埋的比例。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管理实际,制定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特区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循环经济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废弃织物进行资源性回收再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深圳读书月”活动中开展废旧书籍赠与或者交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纳入“节能周”“全国低碳日”等环保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宣传推广。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教育部门负责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教育,将分类和减量知识教育纳入环保教育相关内容,组织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实践活动。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本单位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妇联、团委(义工联)、工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鼓励、支持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活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及评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适时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对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计量称重工作制度,逐步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重量统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辖区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制度,并适时将限量排放要求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辖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重量统计信息作为支付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资金的依据。

  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经贸信息、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社会监督员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并被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将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对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社区、家庭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的,处3000元罚款;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或者地点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处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3000元罚款;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或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个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主管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抵扣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300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5000元罚款;

  (四)混合运输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其他垃圾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二次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累计处罚3次或者3次以上的,取消其生活垃圾处理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有害垃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生活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梆菜叶、瓜果皮核、废弃食物、废弃蔬菜、盆景植物、残枝落叶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92号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年4月5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按照规定单独堆放;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

  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实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应急处置系统;

  (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四)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指导电话,牵头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和移交;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投入的监督管理,参与相关收费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七)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置;

  (九)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十)文广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程和课外读物,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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